•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是否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
  • 2018-04-12 10:57:43    |    发布者:     |    查看: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是否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

再审申请人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一审被告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谢利明、郭庆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敬业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没有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敬业担保公司,也没有在开庭前告知敬业担保公司,剥夺了敬业担保公司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没有告知本案其他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没有依法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谢利明以刑事犯罪手段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及《保证书》,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圣帝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无效,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款仅系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谢利明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与敬业担保公司订立合同,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字时担任圣帝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圣帝隆房地产公司承担。即使存在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圣帝隆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敬业担保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敬业担保公司申请再审所提本案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而言敬业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圣帝隆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谢利明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

1、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在公司为他人提供供担保时,必须要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具体到本案,谢利明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会议决议文件,该担保在其公司内部本身是无效的。但这并不表示担保合同对外也是无效的,这又要考虑到签订担保协议的另一方是否是善意第三人。

2、敬业担保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综合运用法条可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是否认定为有效,与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紧密相关。所以,董事会越权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应当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处理,即视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而定。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会超越职权的,那么担保合同无效,相反,如果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会超越职权,而有理由地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在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因此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时需要考量到相对人对股东大会决议等的谨慎审查义务。具体到本案,谢利明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利明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与此相应,谢利明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证书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敬业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对谢利明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敬业担保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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