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法定权利,权利的效力应由法律判断
  • 2018-08-15 09:33:09    |    发布者:     |    查看: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表示,国有产权转让应在交易所公开交易,但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等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一、基本案情

19993月,16日,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当时股东为上海电力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公司)、上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中国中静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静能源),各方持股分别为45%10%6.8%38.2%。后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收购了其他两家公司的股份,各占股51%49%。随后,中静能源将其持有的38.2%股权转让给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静公司),使其成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后电力公司和中静公司再次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占比变更为61.8%38.2%20122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电力公司拥有的61.8%股权进行转让,同时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201261日,交易所公告股权转让信息,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告信息中载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72日,中静公司向交易所发函称,股权转让信息披露遗漏,存在权属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挂牌交易。但交易所未暂停,并于次日,由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中静公司提出起诉,法院支持了其优先购买权的确权。

二、本案分析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包括通知其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主要转让条件。本案中,中静公司明确表示了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而电力公司在确定受让人水利公司后,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情况告知中静公司,对中静公司及时、合法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了障碍。且优先购买权放弃需要明示,因此并不能判断中静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其次,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公司法》仅在73条规定,法院强制执行中,股东收到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除此以外,包括司法解释也并未对优先权的丧失情况作出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权力的情况下,交易所因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而得出的其优先购买权丧失的结论缺乏依据。法院认为,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进场交易,交易所可以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优先权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优先购买权,无疑突出了对交易所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弱化了对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股东利益保护,必将导致利益失衡。

另外,中静公司在挂牌交易期间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优先购买权问题,要求暂停挂牌交易。而交易所对此未予以回复,而是很快促成了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的交易,并在交易完成后才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其做法明显不合理。交易所并不能断绝纠纷,也不能判定权利是否实效,而只是提供产权交易的场所和市场服务。在出现争议时,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争议解决后恢复交易才是合理的做法,而其作出的不进场交易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也与法律规定矛盾,不应予以采纳。

因此,中静公司仍然可以行使法律赋予其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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