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注意事项
  • 2018-03-19 10:19:45    |    发布者:     |    查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注意事项

四川自由律师事务所  

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从而重新分配利益以达到双方法益的平衡。简单来说,就是在合同确定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内容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来说极不公平,法院可根据其自由裁量权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不违约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最高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适用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即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需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一、该情形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

    情势变更原则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磋商约定好合同条款,并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成立前,该原则无适用基础,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变更原则上不会对合同产生影响。

二、该情形发生的原因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是无法预见的、且非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

    该情形必须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如果是签订前,当事人双方已经预料到,那么并不违反该原则,也不损害双方法益,在有合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知晓该情形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不可采该原则。排除了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可认定为适用情势变更。

三、该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

    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下去,那么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会导致明显失衡,而非稍有受损的情形下,才可适用该原则。

四、该合同的不能履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如该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该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前,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如该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可认定是一方当事人恶意阻止合同的顺利实施,应认定为违约。

情势变更原则注意事项: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的是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作为合同最普遍存在的免责条款。其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在于不可抗力通常所导致的结果是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受到了阻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合同丧失其原本存在的意义,从而在当事人双方免责的情形下,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不一定完全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有损我国法律平等、公正的法理,从而阻却了其违约性,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可以由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在一般情形中,通常基于相对平等的利益而签订合同,而合同本身所代表的交易性就决定了该行为的风险性,所以在区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时,应该特别注意。笔者认为,如果单从该情势变动导致的利益失衡大小来判断是否为商业风险,有失偏颇,如在古董交易中,买方在交易时,市场价格陡降,该情形虽导致买方利益失衡严重,但因其交易性质,不可认定为情势变更。在著名的“武汉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该情势的变更判断标准不仅与利益失衡大小相关,也与该交易本身的性质有一定关联,所以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进行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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