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 2018-03-14 15:08:44    |    发布者:     |    查看:

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给付种类的限制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合同法》第99条规定,法定抵销应当双方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可以以一方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债务相互消灭。但是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种类、品质”理解不一,有些法院认为若债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相同,又不存在抵销合意的时候,不符合法定抵销所应具备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据此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有些法院则将不同种类但都以金钱给付的债权统一认定为金钱债权,可以抵销。

(一)在无抵销合意情形下,双方互负债务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的界定

在东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工程款与借款的种类不同,进而不同意建筑公司就部分借款本息与应付给钟某的款项相互抵扣。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也认为建筑公司主张的借款与案涉工程款属于不同性质的债务,建筑公司主张两者进行抵销缺乏依据。

但在张某与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结果却不同。张某诉称交通公司主张抵销的两笔债权,一债权为工程款,另一债权为借款,两者性质不尽相同,除非双方协商一致,不能抵销。但再审法院浙江省高院却认为,交通公司与张某之间互负债务均为金钱给付之债,也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现交通公司提出双方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依法应予支持。

   (在有抵销合意情形下双方抵消债务不受给付种类的限制

虽然行为人依据单方行为主张抵销的,关于“种类”的定义,各地司法实践有差异。但双方合意抵销的情况下的,即使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也符合抵销的形式要件。《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不受给付种类的限制。

在某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与余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应偿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在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购房款中予以抵销,抵销不足部分718889.95元由被告继续支付。对原告要求抵销的诉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抵销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债务种类不同,一是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购房者追偿权之债,其依据是担保法律关系,二是购房者要求开发商返还房款合同之债,其依据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至此,双方对债务的抵销形成了合意。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经双方合意抵销。

同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杜某、何某、浙江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也认可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贷款人对保证人行使抵销权或扣划相关款项的,所抵销债务及抵充顺序或扣划相关款项由贷款人确定。

   上面两类情形特别需要关注的是第一类,在双方未有抵销合意状况下,由于法律仅粗糙的规定“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未明确“同种类”的界定标准,所以各地法院判例极不统一,有些法院认为若债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相同,又不存在抵销合意的时候,不符合法定抵销所应具备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据此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有些法院则将不同种类但都以金钱给付的债权统一认定为金钱债权,可以抵销。在此提醒当事人和律师要在诉前事先充分了解,避免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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