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
  • 2018-03-20 09:50:33    |    发布者:     |    查看:

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机关所登记在册的股东是一致的。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经常会出现实际出资人与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况,法律上也将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把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上所记载的股东称为名义股东。通常来说,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着“股东代持股协议”,通过这一合同形式来约束双方的行为。但由于实际上是由名义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并不具有公司法所认定的股东资格。因此在双方就股东权益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能否“显名”?也即,实际出资人能否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要确认其股东资格,又应该满足哪些条件?

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最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十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法条事实上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条件作了相关规定,这里我们可以结合一则案例来分析。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彭红娜诉彭伟泉股东资格确认案中,彭红娜系广州一斗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占有该公司70%的股份。彭红娜与彭伟泉签订了代持股协议,后彭红娜将股份全部赠与给其丈夫甘泽民。之后,甘泽民又将股份全部赠与彭红娜,而彭红娜再次与彭伟泉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以上所有的股权转让、代持股行为均经由合法程序得到股东会决议通过,且都办理了股权过户。后彭伟泉与彭红娜在代理事项上产生争议,彭红娜要求终止代持股关系,而彭伟泉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遂诉至法院。最后,广州市黄埔区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实际出资人彭红娜的股东资格,彭伟泉应配合彭红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彭红娜胜诉有几个关键点。第一,有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证明;第二,可以证明彭红娜确已通过甘泽民的赠与合法继受股权;第三,股东会决议通过。结合本案与前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的条件总结如下:

第一,应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等形式合法继受取得股权。

第二,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基本要求是不得违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须经合法程序,即: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要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主张股东权利(即从幕后到台前),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是出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考量。当然,这里也必须注意两点,其一是这里的股东是指“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之外的股东;其二是“半数以上同意”。

简单来说,在实际操作中,若确有需要签订代持股协议,应当保证协议的合法性和内容的明确性,且要保留证明自己为实际出资人的确切证据,以防纠纷产生时无法证明。同时,也一定要注意程序的合法合规,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时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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