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
  • 2018-03-19 10:05:53    |    发布者:     |    查看:

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分别作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着公司发展的大方向,为保障公司和所有股东、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效力及其形成程序作了相应要求。实践中,并非所有股东(大)会的决议都是具有完全效力的,还存在着诸多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简而言之,《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就一种,即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况共两种,一种是程序上的问题,即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一种是内容上的问题,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除了按照法条的逻辑来厘清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属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外,还可以从决议本身出发,来推断其是否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首先,判断决议是存在内容上的问题还是程序上的问题,若是内容上的问题,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决议就是无效的;二是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决议就是可撤销的。若决议内容上没问题,程序上出了问题,就需要判断其是否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若是,则该决议可撤销。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决议可撤销的情形。所谓轻微瑕疵,也即是未达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该瑕疵的存在并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

另外,股东(大)会决议除了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如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当公司决议出现问题时,可以参照前文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分析该决议到底是属于无效决议还是可撤销决议,亦或是决议不成立。确定了决议具体所属的情况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或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在提起诉讼时,要注意应以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另外,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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