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攻为守: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
  • 2018-04-08 16:10:15    |    发布者:     |    查看:

以攻为守: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作为维权的“攻击方”,向涉嫌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函或者公开信,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而作为“防御方”的被控侵权人,在权利不明的不稳定状态下,面临着强大的运营风险甚至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控制风险、减小损失,企业有没有什么办法避免此种不稳定状态呢?本文提供一种以攻为守的方案,即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

一、概念解析

确认不侵权之诉顾名思义就是指涉嫌侵权一方在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时为了明确法律关系同时自证清白而先发制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行为并未侵犯对方知识产权。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义务人陷入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之中时,义务人主动提请法院确认与权利人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从而消除危险状态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在2002年“苏州龙宝生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纠纷案”中首次确定了此类诉讼,对于理解何谓确认不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批复可资参考:由于案件中被告向销售原告产品的商家发函声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给原告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

二、诉讼类型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带来了知识产权客体的多元化和复杂化,是否对所有的客体都能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的规定,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分为三个类型:(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也就是说,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讼类型是有所限制的,只包含专利、商标和专利这三种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除此以外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法律地位都处于真空状态,如商业秘密、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

三、受理条件

为了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明确此类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111条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有:(1)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需要有明确的被告;(3)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理由;(4)需要属于受诉法院的管辖。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对于如何界定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而言,收到侵权警告函或者在公告、告示中直接指出的涉嫌侵权人是当然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如果第三人由于该侵权警告函或者公告、告示,受到警告的实质影响,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如产品的下游经销商。

司法实践中,法院还会以原告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为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要以利害关系人收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的立案受理条件”。最高院在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合理期限作出了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换言之,原告收到侵权警告后,必须向被告履行书面催告的义务,敦促被告行使诉权,并经过合理期限,始得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

因此,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除符合普通民事案件的一般受理条件外,还包括三个特殊受理条件,一是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二是原告已经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三是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采取合法形式解决纠纷。

古语曰以攻为守以守为攻此兵之变也。被控侵权的企业在收到侵权警告或者威胁时可以通过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增加手上的砝码,尽快结束权利不稳定状态,减少因被控侵权对自己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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