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与限制
  • 2018-03-06 17:43:39    |    发布者:     |    查看:

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与限制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大学  王思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委托合同中有关委托人的介入权,我们可以把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归纳如下:

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注意“在订立合同时”,而不是事后。除此之外,不可忽略该条但书的规定,即“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事实上该条但书规定了委托人介入权的排除适用的情形,这也是本文将讨论的重点。司法实务中应该如何认定“确有证据证明”?

最高院公报选登了“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了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尤其是但书规定)适用的态度,认为“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该案由福建省高院二审完结,最高院驳回了一审被告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南钢金易公司)的再审申请。2012年2月,一审原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龙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东方龙公司委托厦航开发公司从事国内钢材买卖,2012年5月23日,东方龙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厦航开发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南钢金易公司采购H型钢4500吨,货款总金额为1984.75万元。同日,厦航开发公司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向南钢金易公司垫付了三张总金额为1984.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后,南钢金易公司为履行合同与开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开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由开明公司直接向东方龙公司交付了钢材。东方龙公司收到钢材后却并未支付南钢金易公司所垫付的货款。厦航开发公司诉请法院确认与南钢金易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已解除,并返还其已支付的1984.75万元货款。

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就是南钢金易公司向东方龙公司的履行是否有效,也即东方龙公司能否行使委托人介入权。最高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事实可以推知南钢金易公司应当知道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关于“东方龙金属公司提货遵循款到发货原则”,“提货前,货物所有权归属厦航开发公司”的约定。最高院的再审裁定书中指出,厦航开发公司付款后,南钢金易公司交付的钢材的所有权属于厦航开发公司。在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南钢金易公司向东方龙公司交付钢材的行为对厦航开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厦航开发公司垫付巨额货款前提下,南钢金易公司明知此事实,若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排除厦航开发公司要求南钢金易公司返还货款的权利,将明显损害厦航开发公司的权利,不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

从终审判决和最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上的态度,即“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实践中,若存在与买卖、借贷、担保等多重关系的交叉,则要结合《合同法》立法本意,正确适用但书规定,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但书适用的标准是什么?“确切证据”如何认定?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关“款到发货原则”、“提货前所有权归属厦航开发公司”等约定,以及南钢金易公司知道东方龙公司为该笔交易向厦航开发公司融资的事实,属于第四百零二条但书中规定的“确切证据”,所以理应适用但书规定,保护厦航开发公司的合法权利。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状况各种各样,对于“确切证据”的认定,本案并非是所谓标准答案,只是可供参考。事实上,在“确切证据”这一认定上,本也就没有统一标准,法官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如何认定,原则上还是应当紧密围绕案件事实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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