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 2018-04-11 12:14:13    |    发布者:     |    查看: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陈跃平系组合式停车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2031XXX.2。2010年7月21日,陈跃平与常州新立科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科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陈跃平许可新立科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技术,期限为三年。合同第三条第3项规定,如新立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还未能进入产业化,以及未能制造出产品样品,视同违约。合同第四条规定,违反本合同第二、三条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由于合同约定专利使用费按新立科公司销售价6%提成,陈跃平在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时未收取任何专利使用费。

合同订立后,新立科公司未按约定在三个月内制造出样品,使该专利进入产业化生产。直至2013年7月20日专利许可实施期满,新立科公司未进行专利组合停车库的生产,陈跃平该专利技术三年中未有任何收益,也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给陈跃平造成了巨大损失。

陈跃平以新立科公司违背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立科公司支付陈跃平违约金人民币10万,专利维护费142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新立科公司承担。此案在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12月30日,新立科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陈跃平补偿新立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跃平承担, 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

二、裁判要旨

经审理法院判决要点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此部分应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二、关于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陈跃平与新立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违反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陈跃平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新立科公司直至合同期限届满都未能进入产业化,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新立科公司就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以及补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常州市新立科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跃平支付违约金10万元,驳回陈跃平的其他本诉请求,驳回常州市新立科散热器有限公司对陈跃平的反诉请求。

三、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陈跃平和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新立科散热器有限公司基于合同提出了诉讼请求。下面对案件进行分析。

首先,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合同中该专利合法有效,目的是缩小停车占地面积,具有产业实用价值,以实现工业化为目标,根据合同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此合同应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相关规定。

再者,从合同的效力来看,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签订之后,陈跃平按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的资料及一套专利样机提供给新立科公司。新立科公司也积极投入资金,寻找技术开发合伙人,并由陈跃平与其合伙人徐辉及新立科公司指派的工人在新立科公司制造产品。可见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并且直至第三年届满,新科立公司未提出撤销合同,可见新科立公司对合同并没有异议。而且,在合同签订时,新科立公司的代理人告知公司该生产存在一定风险,而且违约条款对公司较为苛刻,但新科立公司只修改了部分条款,并未对违约内容进行修改,可见新科立公司知道合同内容的风险,但依然自愿签订了合同即表示对合同的认可而后一年之内也未提出撤销,表示没有撤销事由或明知有撤销事由却依然愿意继续履行。所以,新科立公司提出的合同中三个月进入产业化不现实,显失公平的抗辩不成立。该合同基于平等自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

最后,就双方的实际履行来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三个月投入生产,三年为届满期限,但是三年期届满时组合式停车场仍未进行生产,双方就此各持己见。从合同中我们可以看出陈跃平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保证对方是专利技术和专利资料的持有者,向其提供专利的所有资料,按时缴纳专利维持费,研发模型一台(套)给新立科公司以及一些专利进入产业化后的义务。而新立科公司的义务包括:互相免费为技术发展改进提供资料,根据陈跃平的专利技术及专利模型在三个月内进入产业化,支付专利产品销售提成以及专利进入产业化后的义务等。

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陈跃平按照合同按时交纳专利年费,并按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的资料及一套专利样机提供给新立科公司。因陈跃平的专利样机要作为产品生产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双方经人介绍联系南京理工大学对陈跃平的专利技术进行二次设计,陈跃平与其合伙人徐辉及新立科公司指派的工人在新立科公司制造产品。陈跃平已经实际履行其所有义务。而新立科公司直至合同期限届满都未能进入产业化,其抗辩认为未能产业化的原因是陈跃平的专利技术存在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陈跃平负责产业化的后续技术开发与合同约定的由新科立公司实现工业化的约定相违背。所以,新科立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新立科公司就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签订合同,而且陈跃平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时并未向新立科公司收取专利许可费,在三年内也因未投入产业化而没有获得任何专利许可费。考虑陈跃平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新科立公司的主张不应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新科立公司的反讼请求不成立,应向陈跃平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陈跃平所要求的专利维护费是专利权人的义务,且已有违约金的赔付,所以应该不予支持。认同法院的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并且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所以,新科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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