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破产法》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 2018-04-11 17:55:40    |    发布者:     |    查看:

关于《破产法》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法学  王思静  

案情简介:

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林方清和戴小明各占50%股份,由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自2006年起,林、戴两人关系恶化,同年5月,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其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后林方清以股东权利受侵害为由,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戴小明以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为由,回函拒绝。林方清遂诉请法院依法解释凯莱公司。

经查明,第一,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凯莱公司目前经营正常。第三,凯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力。

案情分析

本案一审法院苏州市中院于2009年12月8日判决驳回了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根据凯莱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凯莱公司共两名股东,各占50%股份,也即各拥有二分之一的表决权,由林方清单方面通过的解散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自是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且,凯莱公司目前尚经营正常,未出现严重亏损,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缺乏合法性依据。但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审法院对于凯莱公司经营管理以发生严重困难从四个方面予以了充分认定:

首先,凯莱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同时,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凯莱公司只有在两位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两位股东意见出现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其次,凯莱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由于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凯莱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戴小明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公司权力机构的意志,而是体现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

再次,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即监事林方清)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

最后,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

另,凯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林清风的利益收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综上,法院判定其符合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

小结:

拥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最高院将本案纳入指导性案例,可见其在司法实践中就此问题的态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例如股东大会机制失灵、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

对于实践中所出现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利益受侵害的股东可以参照本案,积极寻求法律的保护。

 

从案例浅析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详细]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陈跃平系组合式停车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2031XXX.2。2010[详细]

  • 自优资讯